《台州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标志着全国首部企业信用促进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正式出台
2020/06/04 18:27:42 编辑:谢一舒 点击量:13005

        浙江之声6月4日讯(记者洪小燕报道)《台州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9年12月18日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3月26日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标志着全国首部企业信用促进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正式出台。今天,台州市召开新闻发布会,就条例的制定和宣传贯彻实施工作向媒体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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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立法的必要性

       台州是我国民营经济发祥地、股份合作经济发源地、市场经济先发地,民营企业占比高达99.5%,民营经济创造了92%的税收、90%以上的就业和77.5%的地区生产总值。习总书记嘱托台州“再创民营经济新辉煌”,李克强总理亲临台州为民营经济发展加油鼓劲,中国民营经济发展论坛在台州举行,这些都是对台州民营经济的充分肯定。在这片热土上成长起来的台州企业、台州商人在全国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围绕台州市委提出的“再创民营经济新辉煌”这一主题,台州需要以地方立法形式来引导、激励、服务台州企业走诚信经营的发展之路,做大做强台州企业,传承诚信传统,发挥信用优势,壮大信用财富,推动台州经济高质量发展。同时,需要将一系列惠企利企的政策措施法制化,使企业有一个可预期的政策前景。另外,相比较于失信惩戒为主的通行做法,更加需要通过强调正向激励的方式提升企业信用状况,为守信企业提供发展的便利条件。因此,制定企业信用促进领域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制定过程

       条例是市五届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确定的年内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发改委牵头,市有关部门组成起草小组进行起草。市人大常委会提前介入,委派法工委、财经工委的同志参与草案文本的起草。7月,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8月,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集市有关单位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将草案文本印发有关方面,利用新老媒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同时,赴县(市、区)深入调研,召开部门、企业座谈会,上门征求台州商人研究会、台州市企业家协会等社会团体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还与市委统战部共同召开地方立法协商座谈会,专门征求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的意见建议。草案修改后,又专门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汇报,根据其修改指导意见,对条例草案又进一步研究修改。12月10日,书面向市委报告条例草案制定情况。12月18日,条例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3月26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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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35条,主要内容包括:

        1、明确了政府及部门的职责。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用促进工作,编制企业信用发展规划,保障信用促进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应用,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市场。规定明确了发展和改革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以及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市金融服务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的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信用促进相关工作。

        2、确立了企业信用的规范。对诚信企业的标准进行明确,条例规定企业作为自身信用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合同义务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承担社会责任,在生产经营、劳动用工、安全管理、环境保护、社会融资等方面强化信用自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创设了企业市场信用信息的管理机制。条例遵循不重复、不抵触上位法的原则,明确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着重对企业市场信用信息管理进行了规定。条例规定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并定期更新市企业市场信用信息指导目录;鼓励企业记录、报送自身市场信用信息;规定有关单位向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报送其他企业市场信用信息前,应当书面告知被报送信息的企业,并给予适当的履行期限;明确市场信用信息的查询途径;详细规定了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和修复程序,明确在异议处理时,对信息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或者无法核实的,应当立即终止披露该信息,从制度上保证报送的市场信用信息的真实性。

       4、完善了企业公共信用评价机制。条例授权市政府制定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依据评价办法计算得出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供有关国家机关、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参考使用,并在一定条件下向社会公开。规定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统一本市行业信用评价标准,避免各县(市、区)评价标准不统一。规定国家机关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和行业评价结果的综合情况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采取激励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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